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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日起,从事非法放贷正式纳入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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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小精灵
时间:
2019-10-22 12:10
标题:
即日起,从事非法放贷正式纳入非法经营罪
经常向外放贷的注意了:从10月21日开始,从事非法放贷正式纳入非法经营罪——超过36%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单位1000万元以上,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不管是个人还是单位,只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都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以营利为目的。这个基本是废话,哪里有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外放贷的,也请告诉本律师。
三、经常性地。指2年内对外出借资金10次以上,如果借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仍按照1次计算。注意了,如果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则另算1次。现在民间借贷普遍的做法是一年结算一次利息,然后重新打个借条,这样的操作方法,不按延长还款期限论,而是算1次新的借款行为了。非常危险!!!
四、社会不特定对象。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之外的人或单位;如果只是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论出借次数和金额,均不构成本罪。这一点比较绕,所以要多解释。
1,不特定对象是指所有与放贷人没有直接联系的人或单位,那些亲友的亲友,亲友的单位,单位员工的亲友,都属于不特定对象;
2,如果放贷人是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不属于直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款,但是,如果放贷人同时存在直接向不特定对象放贷而被处以本罪,则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也要计入本罪予以处罚。 五、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不超过此利率的不构成该犯罪,如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即便放贷人涉嫌非法经营罪,该单次放贷金额也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
1,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如下: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如下: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3,如果放贷人实施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均未达到前面1和2等情形所规定的起点标准,但达到了该起点标准的80% ,也就是“接近”起点标准时,放贷人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4,如果被认定有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则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前面1和2等情形所规定的起点标准的50%,便可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5,如果被认定有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且具有前面第3款规定的两个情形,则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前面1和2等情形所规定的起点标准的40%,便可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另外注意:
1,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2,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3,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4,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5,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6,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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