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舅舅是不是直系亲属?姑姑是不是近亲属?针对这些问题,全国人大常务委员建议:尽量扩大近亲属范围,鼓励社会中自然人之间的相互亲善、相互扶持,这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对撤销婚姻的追溯力要特别慎重。如果撤销前双方一起生活按同居处理,受害方或者无辜方会丧失很多权利,不利于保护无辜受害人。因此,建议跟无效婚姻区别对待,撤销婚姻不具追溯力。
亲子关系的确认应当包括亲子关系的推定、亲子关系的否认和认领制度。这三项制度是世界通行、最有效率的确定亲子关系的制度。
俗话说“娘舅亲,辈辈亲,砸断骨头连着筋”,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的规定,姑姑、舅舅就不是近亲属了。法律上近亲属的范围和社会公众的感知存在差距。
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两者的效力是否应作出区别规定?
…….
这些问题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日前分组审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时关注的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第822条对亲属、近亲属、视为近亲属以及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了规定。第822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张伯军看来, 我国法律关于亲属,尤其是近亲属问题没有统一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夫、妻、父、母、子、女以及同胞兄弟姐妹,这与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的范围不一致。另外,有多部法律没有明确近亲属的范围,例如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这容易导致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困扰。

张伯军建议:
统一明确近亲属范围,特别是民商事领域的近亲属范围,尤其考虑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可以将近亲属的范围扩大。
按照第822条第3款的规定,“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罗保铭说,如果不设“共同生活”这个前提条件,那么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也应该是近亲属。现在许多家庭都不是老少三代传统的大家庭一起生活,大部分都是小家庭自己单过,甚至是和老人“一碗汤”的距离。所以对近亲属的概念还是范围要从宽一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砚蒙说,关于近亲属规定的范围有点狭窄,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四世同堂甚至五世同堂的家庭,按照这条规定,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就被排除在近亲属范围之外。

这是否会和老百姓关于近亲属的观念违背?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冯军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22条第1款,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建议对什么是配偶、什么是血亲、什么是姻亲有一个定义,不能认为这些概念大家都普遍认知,因为这是该编的基本法律术语,应该有明确界定。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近亲属之间才有法定的权利义务。近亲属之外的亲属之间就没有法律承认的权利义务。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孙宪忠说,第822条规定了法定亲属的范围,所谓范围就是界限、限制。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承认亲属关系的广泛性、客观性,关于亲属关系的远近,规定亲等就可以了。等级不一样,权利义务也不一样,但都是亲属。

孙宪忠建议:
把亲属范围的法定限制取消,规定亲等,这是最好的办法,或者尽量地扩大近亲属范围,鼓励社会中自然人之间的相互亲善、相互扶持,这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应区别对待

按照草案第831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即撤销婚姻的决定有追溯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邓秀新说, 对撤销婚姻的追溯力要特别慎重。如果撤销前双方一起生活按同居处理,受害方或者无辜方会丧失很多权利,不利于保护无辜受害人。因此,建议跟无效婚姻区别对待,撤销婚姻不具追溯力。国际上对于撤销的婚姻是不具追溯力的,只从撤销当日起有效,在这之前还是按照夫妻关系来处理他(她)们的财产和利益。

冯军附议邓秀新的观点,也建议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作出区分,不要把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写在一起。

冯军进一步解释,无效婚姻作为一个事实是需要确认的,不是谁主张无效就无效,无效婚姻的确认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与可撤销婚姻的撤销程序和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不宜一律简单地规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建议作出具体明确的区分。

草案第829条第一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杨志今认为,在这条规定中,将可撤销婚姻的申请主体仅仅规定为“受胁迫的一方”,还有一定的局限性。假如,受胁迫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死亡,或者出现其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其配偶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或者监护人行使权利,侵占财产,这是不是法律的漏洞呢?

杨志今建议

将这一条增加一款,“受胁迫的一方已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或者相关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人民法院判决。”

“建议删除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胁迫婚姻的内容,改由人民法院统一撤销受胁迫的婚姻。”王砚蒙说,草案第829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会存在诸多弊端,还可能会导致婚姻登记机关行政权与司法权职能的混淆。

王砚蒙进一步解释,婚姻登记机关缺乏判断婚姻效力的职能,民政机关受其行政职能的限制,无法对胁迫婚姻的事实和效力作出判断,这导致民政机关撤销胁迫婚姻的规定是很难行得通的。

建议增设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

草案第850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这一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有相应证据,或者充分证据才可以提起诉讼。”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黄海涛说,婚姻存续期间或前后合理时间所生子女应该推定为婚生子女,受到特别保护。有特殊情况,才能推翻这个推定,而且应设置较高的门槛。建议草案建立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对于亲子鉴定应当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明确亲子鉴定的启动条件。同时,在找到亲生父母与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间应寻找平衡点,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刘征峰告诉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目前法律缺乏婚生推定制度,婚姻家庭编草案需要增加孕出者为母的规则,继而是婚生推定制度,即推定与孩子母亲存在婚姻关系的男子为孩子父亲,这有利于未成年人在稳定的环境中成长,对孩子和父亲都是一种保护。如果第三人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到法院起诉,法院在作出判断时应优先考虑婚姻关系中父亲的意愿。血缘关系在亲子关系形成中并不具有绝对优先地位。

代孕、试管婴儿等人类辅助生殖问题中的亲子关系如何确定?刘征峰认为,在合法的条件下,应当重点考虑决定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男女双方是否同意。目前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可以在充分研究和探索后,今后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范。


人人皆为子女,亲子关系的确定是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前提。”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山东省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王丽萍告诉记者,从历史上看,亲子法的发展经历了家族本位、父母本位、子女本位的立法进程。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亲子法律制度上应采取子女本位的立法主义。

在王丽萍看来,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户籍登记制度这一行政手段确定父母子女关系。作为基本民事法律,民法典应填补这一空白,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确认制度。

“关于亲子关系的确认应当包括亲子关系的推定、亲子关系的否认和认领制度。”王丽萍说,这三项制度是世界通行、最有效率的确定亲子关系的制度。首先应当推定和母亲有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的男子为孩子的父亲,在推定发生错误时,当事人可以提起否认之诉。否认应当有相关的证据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同时,设立认领制度,孩子的亲生父母也可以主动认领自己的子女。需要注意的是,借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以同意采取此技术的男女为父母。

“这是兼顾血缘关系和抚养关系确定亲子关系的制度。”王丽萍说,目前草案中仍然采用“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术语,将部分子女贴上“非婚生子女”的标签,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对婚姻关系应当加以特别保护,但是,并不意味着应将子女以父母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加以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应当统一称为亲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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